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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珍稀植物资源犯罪的立法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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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刘宪章认为:《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与修正后的《刑法》第344条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罪及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罪,在犯罪对象的表述上存在明显不同:前一罪为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出处 《福建法学》 2004年第2期F003-F003,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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