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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仲裁员的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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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1 各国仲裁员资格条件的概述 仲裁员的资格条件是对仲裁员最低限度的要求,是仲裁员资格规制中的最低线,是仲裁员准入的前提性条件. 虽然各国对于仲裁员的资格条件界定并无太大的差别,但是各国的立法规定却不同.关于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主要存在两种模式的立法:一般资格条件和严格资格条件.一般资格条件即任何普通人都有可能成为仲裁员,这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做法,《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采取了此种模式.这种模式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有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不做直接的规定,如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对仲裁员的资格进行限定,只是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和申请仲裁员回避做出了规定,即把对仲裁员资格限定的权利交由当事人来行使,由当事人用行动来决定什么样的人才具备仲裁员资格.采用这种做法有英国、美国、日本、中国香港等.第二、有的国家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即可被委任为仲裁员,如荷兰,法国等.《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51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的任职只可委任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第二种模式是严格资格条件,即立法上对仲裁员的资格进行较为严格的限制.
作者 李兆利
机构地区 西北政法大学
出处 《山海经(故事)(上)》 2017年第5期99-99,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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