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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研究误区勘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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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文龙 勾朝远 《毕节学院学报(综合版)》 2012年第11期65-68,共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规定的"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移风险"长期被误读,实际上该条规定之罪并非目的犯。修正案(六)删除"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深层次原因研究亦存在误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规定的"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移风险"长期被误读,实际上该条规定之罪并非目的犯。修正案(六)删除"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深层次原因研究亦存在误区。该条文修正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变更为选择性罪名,通常认为同时实施操纵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的行为无需数罪并罚,实质上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即应选择按一罪论处或者数罪并罚,罪数理论可以为研究选择性罪名提供全新的研究途径。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目的犯 选择性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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