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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先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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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春良 旷菊 《中国海商法研究》 2019年第4期75-85,共11页
先予仲裁裁决以创新之名,行违背正当程序之实,不仅异化了仲裁功能,而且减损了仲裁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专此颁布司法解释,以《仲裁法》第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项为由,分别在执行程序的立案和审查两阶段,对先予仲裁裁决予... 先予仲裁裁决以创新之名,行违背正当程序之实,不仅异化了仲裁功能,而且减损了仲裁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专此颁布司法解释,以《仲裁法》第2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3项为由,分别在执行程序的立案和审查两阶段,对先予仲裁裁决予以区分并阻却。在执行立案阶段以《仲裁法》第2条为据,引入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有在法定清单外拓展司法审查依据之嫌,偏离立法从严控制司法审查仲裁的初心。保守但更合理的对策是,将《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2项中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依据予以独立化设置,不仅可以合理涵摄先予仲裁裁决,而且还可以在可接受的限度内发挥兜底条款的功能。如此可提高司法审查依据的设置梯度,既可阻却先予仲裁裁决等乱象,又可维持现行法定审查依据的封闭性及立足其上的支持仲裁的理念。仲裁唯有守正创新,才能行稳致远,不断提升仲裁公信力。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先予仲裁 仲裁裁决 司法审查 无权仲裁 仲裁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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