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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重新制定坏帐确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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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湛师杰 《财会通讯(上)》 1995年第11期53-53,共1页
我们在执行《企业财务通则》有关坏帐损失的处理规定时,对于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或遗产不足以偿还所欠帐款而发生的损失,比较好理解,也易确认。而对“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其损失如何... 我们在执行《企业财务通则》有关坏帐损失的处理规定时,对于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或遗产不足以偿还所欠帐款而发生的损失,比较好理解,也易确认。而对“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其损失如何处理,存在较大的分歧。有人认为,对一切不愿偿还和无力偿还的应收帐款,只要超过三年,就可以自动解除债务人的偿债义务。也有人认为这样理解不妥,认为如此理解会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例如某交通运输单位一位业务经理在销货时,因接受对方贿赂被骗走货物3万余元,这笔应收货款在挂帐三年后,该经理以欠款超过三年为由,指使财务人员作坏帐损失处理。还说“这是按财务制度办的嘛!”这种情况,在实际工作中时有发生。可见,仅从三年为期限来界定坏帐损失,有过于轻率之嫌。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坏帐确认 坏帐损失 应收帐款 债务人 《企业财务通则》 财务人员 解除债务 财务制度 破产财产 经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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