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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应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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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能春 《政治与法律》 1987年第6期62-62,共1页
《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这里所说的特定形式,应包括公证。这种形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国家规定。凡国家作了规定的,当... 《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这里所说的特定形式,应包括公证。这种形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国家规定。凡国家作了规定的,当事人就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采用公证形式。公证作为特定形式要件,给民事法律行为带来如下变化: 第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同。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不经公证就生效。而以公证为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经公证才能生效。第二,受监督的性质和范围。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事法律行为 公证 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规定 当事人 形式要件 书面形式 民法通则 口头形式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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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忌把西方行为科学和我党的思想政治工作混为一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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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能春 王胜 《学习与实践》 北大核心 1990年第1期57-58,共2页
不考虑国情,盲目应用西方行为科学,导致有的同志偏离政治方向,西方行为科学和我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究竟是什么关系?我们认为,二者绝非等同,绝不可相互取代。
关键词 思想政治工作 行为科学 西方 政治方向 国情 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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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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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能春 《法学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1989年第3期70-74,共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规定'公证人员对本公证处所办理的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这一规定在传统公证理论上称为'保密原则'。保密原则要求公证人员对所办理的公证事务毫无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规定'公证人员对本公证处所办理的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这一规定在传统公证理论上称为'保密原则'。保密原则要求公证人员对所办理的公证事务毫无例外地保守秘密,但条例实施以来的公证实践证明,绝大部分公证事务是不需要保密的,当事人也不要求保密。随着公证为改革服务的深化,公证机关对不需保密的公证事务应实行公开证明。本文就公开证明问题作一些探讨。一、公开证明的概念和意义公开证明与不公开证明是相对而言的。不公开是指对利害关系人不公开,对群众不公开,对社会不公开。公开证明就是将知晓公证法律事实——包括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公证机关的证明行为本身——扩大到当事人以外的一定范围。公开证明的基本内容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机关证明法律事实或确认法律关系应当对社会公开,对群众公开。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公证程序 公证机关 公证人员 法律事实 公证工作 不公开审理 公证活动 保守秘密 公证法 公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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