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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贪污受贿犯罪数额不应扣除公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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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蔡锐斌 何正华 《检察实践》 2001年第6期43-44,共2页
1.扣除公务费用与犯罪既遂的理论相悖。根据刑法理论,只要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使公共财产脱离单位控制或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就构成了贪污、受贿的既遂。“而在非法占有财物的基础上... 1.扣除公务费用与犯罪既遂的理论相悖。根据刑法理论,只要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使公共财产脱离单位控制或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就构成了贪污、受贿的既遂。“而在非法占有财物的基础上,行为人对这些财物作出的各种处分,不可能对犯罪既遂的成立发生影响,更不能改变其贪污、受贿的性质。”…因此,行为人在控制财物后如何处置,是自己使用还是给别人使用,是用于公务支出还是捐给他人,都与贪污、受贿罪的成立无关,是贪污、受贿罪犯罪既遂以外的量刑因素。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公务 行为人 贪污 财物 非法占有 犯罪既遂 受贿罪 费用 成立 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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