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文献+
共找到3篇文章
< 1 >
每页显示 20 50 100
公司法修订的理论应对与实践挑战(笔谈)
1
作者 赵万一 张才华 +11 位作者 李建伟 郑浩凌 汪青松 刘凯湘 叶林 张冉 梁上上 袁崇霖 王建文 汪辰光 朱晓娟 潘米 《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2期113-143,共31页
本期刊发的8篇笔谈文章,紧密围绕公司法修改的核心内容,从宏观到微观、从理论到实践展开了全方位探讨。宏观方面围绕我国公司法的制度体系、立法因应、立法目的展开讨论,微观方面围绕本次修订的核心内容,对五年限期认缴制、审计委员会... 本期刊发的8篇笔谈文章,紧密围绕公司法修改的核心内容,从宏观到微观、从理论到实践展开了全方位探讨。宏观方面围绕我国公司法的制度体系、立法因应、立法目的展开讨论,微观方面围绕本次修订的核心内容,对五年限期认缴制、审计委员会、董事无因解任、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异议股东回购等具体制度展开讨论。西南政法大学赵万一教授、张才华在《从公司法修订看中国式法律制度体系的构建》一文中提出,法律制度的每一次重大修订都是在时代主题与发展趋势的深刻变革下接续创新而成,本次修订是一次根本性、全局性的重大修订,同时也是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宏伟历史征途中进行的一次修订。应时代之需,本次修订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保护、纯化公司治理理念等作为目标,以因应中国式法律体系的建构要求。中国政法大学李建伟教授、郑浩凌在《ESG在中国公司法立法的因应》一文中提出,从现实来看,信息披露是形成ESG投资市场的前提,应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进而构建“强制披露-自愿披露”的差序化披露模式,以更好保护利益相关者;从长远来看,将公司目标范式修正为对可持续性利益的追求,并通过建立ESG委员会、细化董事会职权,进而推动公司治理稳定与可持续发展。西南政法大学汪青松教授在《新公司法立法目的扩展彰显以人为本》一文中提出,新公司法大大扩展了公司法立法目的涵摄范围,可以从“规范”“保护”“完善”“弘扬”“维护”“促进”六个关键词来加以把握,并呈现出严谨有序的逻辑结构。其中规范与保护表达了立法目的的微观层面,完善与弘扬表达了立法目的的中观层面,维护与促进表达了立法目的的宏观层面。北京大学刘凯湘教授在《五年限期认缴制的解释与适用》一文中提出,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认缴期限分别在不同程度上增加了强制性规定,在适用上,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才是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的监督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以作为其辅助制度,向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等社会公众作出违反法定最长认缴期限制度的警示。中国人民大学叶林教授、张冉在《新公司法下监事会制度的变革与挑战》一文中提出,新公司法采用了“原则上应当设置监事会或监事、在法定例外情形下不设监事会或监事”的崭新立场,出现了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替代监事会模式、监事和监事会任意设置模式、监事和监事会法定设置模式等多种模式。职工利益保护模式发生了转型,职工民主在形式上失去了职工监事的保护载体,却加强了公司的行为义务,从而创设了一种行为规范和组织规范相结合的新型保护模式。在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上,仍需要进行精细化作业。清华大学梁上上教授、袁崇霖在《董事无因解任规则的校准与限制》一文中提出,股东会对于董事的解任权是公司权力坐标系中调节平衡的砝码,真正需要配置它的是公司及其股东,而非立法者。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的董事无因解任规则依本质应属任意性规范,将其作为默认规则,可以发挥提示投资者的作用,并有利于减少纠纷,维持公司经营稳定。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无因解任权,应受到来自公司正义原则的实体和程序限制。南京大学王建文教授、汪辰光在《新公司法背景下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法律适用》一文中提出,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承担问题,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对认缴制的应用漏洞作出了填补。对于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法律适用,首先应明确保护债权人利益为首要原则,其次应兼顾公司意志与股东私权,再次要在“遵循法的溯及力”与“合理地参照适用新法”之间做好协调,最后要充分发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效用。中国政法大学朱晓娟副教授、潘米在《新公司法对少数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创新评述》一文中提出,2023年修订公司法在规制双控人不当行为和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方面迈出了开创性步伐。对于保护少数股东具有重要制度价值的异议股东回购规则,设置三个条文对异议股东回购规则进行了制度重塑,但也在第89条第3款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规制范围,第89条第1款和第161条第1款规定传统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等方面存在着不足。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公司法修改 ESG 五年限期认缴制 审计委员会 股权转让
下载PDF
论董事忠实义务的程序性保障——以利益冲突披露义务为中心
2
作者 袁崇霖 《交大法学》 2024年第5期80-93,共14页
作为忠实义务的程序性保障,董事的利益冲突披露经历了从规则要素、义务雏形到规则体系的法律演进阶段。我国公司法虽然对此给予了部分立法确认,却未能促成其向常态义务的完整嬗变。利益冲突披露义务应当建立在董事受信义务人地位的基础... 作为忠实义务的程序性保障,董事的利益冲突披露经历了从规则要素、义务雏形到规则体系的法律演进阶段。我国公司法虽然对此给予了部分立法确认,却未能促成其向常态义务的完整嬗变。利益冲突披露义务应当建立在董事受信义务人地位的基础上,为忠实义务实现提供信息基础和纠纷预防的功能,并能够弥合实质审查的不确定性,缓和外部评价的信息不对称。在面临重大利益冲突时,董事应以书面方式,向董事会或其他全部董事履行披露义务。现行法未区分违反利益冲突披露义务的责任和与交易有关的责任,无法充分救济公司损失。董事若违反利益冲突披露义务,应就其行为本身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失去抗辩及章定责任等法律后果。如存在后续利益冲突交易,该交易还需接受完全公平标准检验,董事则对应承担利益归入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董事忠实义务 披露义务 利益冲突 信息机制
下载PDF
公司机会规则的反思与体系建构 被引量:3
3
作者 袁崇霖 《法学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2期154-172,共19页
作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公司机会的本质并非公司财产,而应当理解为公司利益。公司机会规则具有阶段性的利益构造,其所规制的利益冲突也具有动态变化的特征。有必要以公司是否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资源为标准,区分公司机会的发现阶段和利... 作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公司机会的本质并非公司财产,而应当理解为公司利益。公司机会规则具有阶段性的利益构造,其所规制的利益冲突也具有动态变化的特征。有必要以公司是否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资源为标准,区分公司机会的发现阶段和利用阶段,并配置差异化的规则。在发现阶段,应推定公司经营范围内的商业机会属于公司,董事在充分履行披露义务的基础上,可援引公司放弃、公司同意、公司不能、交易对手事前拒绝等抗辩事由而自行利用。在利用阶段,商业机会已经认定为归属公司,董事非经完全披露并取得公司同意不得利用。通过宽严适当的识别与抗辩规则,配合推定规则和披露义务等,可构建起层次性的两阶段公司机会规则体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公司机会 公司利益 忠实义务 识别规则 抗辩规则
原文传递
上一页 1 下一页 到第
使用帮助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