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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持有型犯罪的性质、正当性根据及其限度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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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姜敏 詹惟凯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1期55-66,共12页
持有型犯罪有不同的设立目的和类型,其既可能是为了超前预防也可能是为了事后堵截。将持有放在持有型犯罪的语境下予以考察,其也应当有不同的性质。对于超前预防型的持有犯罪而言,基于其为后续犯罪做准备这样的特征,此时的持有可以被认... 持有型犯罪有不同的设立目的和类型,其既可能是为了超前预防也可能是为了事后堵截。将持有放在持有型犯罪的语境下予以考察,其也应当有不同的性质。对于超前预防型的持有犯罪而言,基于其为后续犯罪做准备这样的特征,此时的持有可以被认为是予以了实行化的预备行为,从而从评价意义上可以被认为是作为,而有关其正当性根据和犯罪化限度等问题,就可以消解于实质预备犯或曰预备行为实行化,以及抽象危险犯的法理之中。在具体限度上,应从持有物对后续犯罪的作用,所指向的法益以及行为人后续主观目的三个方面予以限定。对于事后堵截式的持有型犯罪而言,其严密法网的功利诉求浓厚,但本身并不具有再进一步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险,其背后的法益侵害性就存在疑问,所以这种类型的持有型犯罪就难以被认为像超前预防型的持有犯罪那样具有了实行行为性而在评价意义上被认为是作为,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可能也需要予以彻底的反思。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持有型犯罪 实质预备犯 限度 类型化 性质 正当性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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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动驾驶中的交通过失结果归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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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姜敏 詹惟凯 《人民司法》 2023年第7期46-51,共6页
结果避免可能性应是过失犯归责判断的核心。在具体判断时,运用合义务替代行为的思维方式,在类型化基础上适用不同的判定规则,在诸如交通过失等通常情况下,选择以确定能够避免说为主导,只有在符合注意规范的行为几近确定能够避免结果时... 结果避免可能性应是过失犯归责判断的核心。在具体判断时,运用合义务替代行为的思维方式,在类型化基础上适用不同的判定规则,在诸如交通过失等通常情况下,选择以确定能够避免说为主导,只有在符合注意规范的行为几近确定能够避免结果时才能成立客观归责,而在复杂的、专业性强的、科学技术有局限的、认知空白较大的特殊领域,则承认风险升高理论的例外适用,只要符合注意规范的行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就足以肯定归责。在自动驾驶场域,则分别将确定能够避免说适用于驾驶员,将风险升高理论适用于生产者和研发者,并以一定的层次性各自确立起义务违反与结果之间归责所需的规范关联。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客观归责 过失犯 自动驾驶 交通过失 义务违反 判定规则 类型化 研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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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二元论”再提倡——兼论作为义务与等价性之关系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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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郝川 詹惟凯 《社会科学战线》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12期206-217,共12页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等价性问题,在限制处罚范围这一点上与实质的作为义务论可谓异曲同工,故二者似有混用迹象。但将二者混用,在逻辑上并不通顺,且在某些情形下对处罚范围的限定也并不合理。故应将等价性与(形式的)作为义务分开讨论,将二... 不真正不作为犯的等价性问题,在限制处罚范围这一点上与实质的作为义务论可谓异曲同工,故二者似有混用迹象。但将二者混用,在逻辑上并不通顺,且在某些情形下对处罚范围的限定也并不合理。故应将等价性与(形式的)作为义务分开讨论,将二者视为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的两个必备条件,回归"作为义务二元论",即"(形式的)作为义务+等价性(实质限缩)"的判断方法,用(形式的)作为义务的有无来检验不作为人是否"应为",用等价性是否具备来决定有罪还是无罪、重罪还是轻罪。如此,才能真正将处罚范围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并且在思考逻辑上更为通顺合理。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不真正不作为犯 等价性 作为义务 原因设定 因果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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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归责问题再探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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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郝川 詹惟凯 《法学杂志》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10期85-91,共7页
过失犯作为典型的结果犯,欲对其归责需在义务违反行为与结果之间建立起明确有效的规范关联。在具体判断时,运用"合义务替代行为"的思维方式,在类型化基础上适用不同的判定规则,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罪疑唯轻原则的坚持,选择以... 过失犯作为典型的结果犯,欲对其归责需在义务违反行为与结果之间建立起明确有效的规范关联。在具体判断时,运用"合义务替代行为"的思维方式,在类型化基础上适用不同的判定规则,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罪疑唯轻原则的坚持,选择以"确定能够避免说"为主导,以"风险升高理论"为例外。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过失犯 规范关联 结果避免可能性 合义务替代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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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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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詹惟凯 《刑法论丛》 2022年第1期74-103,共30页
预备行为实行化代表着刑罚权的扩张,且这种超前预防的立法模式在今后可能继续,以安全秩序为名而过分侵扰国民自由就成为可能。预备行为实行化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应当遵循怎样的立法界限和合理标准,而不在于对传统刑法观和积极刑法观做出... 预备行为实行化代表着刑罚权的扩张,且这种超前预防的立法模式在今后可能继续,以安全秩序为名而过分侵扰国民自由就成为可能。预备行为实行化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应当遵循怎样的立法界限和合理标准,而不在于对传统刑法观和积极刑法观做出孰是孰非的抉择。现有的预备行为实行化立法例,存在罪名分布不合理、缺少主观目的限定以及刑法介入时点把握不太准确等弊端。科学立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应首先在立法上明确预备行为实行化的介入时点和范围。司法限缩在逻辑和效果上均未必理想,不是长久之计。以“对法益的紧迫危险”为标准不符合预备犯的本质,以“对法益的抽象危险”为标准未具体指明限定立法的介入时点。以“对法益的抽象危险”为基础,能够予以直接实行化的预备行为,还应是能让行为人轻易、顺利达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并且预备行为所针对的法益必须是影响人们“生存”的重大法益,同时行为人主观上还要有实施后续行为之目的。凭此从主观和客观维度限缩预备行为实行化,才能在社会防卫和自由保障之间求得平衡。 展开更多
关键词 预备行为实行化 实质预备犯 介入时点 重大法益 主观目的 自由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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