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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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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振荣 连裔 《就业与保障》 2006年第5期37-38,共2页
申诉人:赵某,福安市某商业公司职工。 被诉人:福安市某商业公司(下简称某公司) 申诉人赵某于1979年经劳动部门批准,分配至某公司工作。1985年以后,国家开放了市场,被诉人单位实行职工个人承包经营制度,申诉人也参与个人承包... 申诉人:赵某,福安市某商业公司职工。 被诉人:福安市某商业公司(下简称某公司) 申诉人赵某于1979年经劳动部门批准,分配至某公司工作。1985年以后,国家开放了市场,被诉人单位实行职工个人承包经营制度,申诉人也参与个人承包经营。1995年8月1日,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时,在劳动合同中经双方协商还订立了补充条款,即:申诉人(合同乙方)欠被诉人(合同甲方)承包费4000元,欠固定资产租赁费5000元,计为9000元。约定如下还款计划: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先还欠款6000元,余下3000元,每月还欠款500元,按合同试用期6个月内还清。乙方如不能按以上还款计划执行,甲方停缴乙方的社会保险金,由此产生的后果乙方自负。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国家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 承包经营制度 公司职工 法律效力 商业公司 还款计划 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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