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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劳动合同法》38条二、三款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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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阮铁均 《工会博览(理论研究)》 2010年第6期83-83,共1页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较为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就是将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由《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延长到一年。由于《调解仲裁法》并未就该法溯及力的问题进行规定,一般认为该法应当自颁布之日(2...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较为引人注目的亮点之一就是将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由《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延长到一年。由于《调解仲裁法》并未就该法溯及力的问题进行规定,一般认为该法应当自颁布之日(2008年5月1日)起生效。但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于溯及力的问题作出了“从新兼从旧”的规定[1]。由此引伸出一个问题,程序法(《调解仲裁法》)上的时效没有溯及力,实体法(《劳动合同法》)上的部分权利义务有从旧性,假设某个案件的矛盾是新法之前既已存在,在新法施行后提起仲裁,那么在程序和实体上应当如何适用。本文即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一款二、三项的实体权利为出发点,讨论在相关法律的适用问题。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劳动合同 法律适用 调解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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