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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名《刑法修正案(十二)》中行贿罪法定刑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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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汪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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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郑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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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
《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第4期64-70,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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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刑法修正案(十二)》调整了行贿罪的法定刑,加大对行贿罪的打击力度充分体现了“行贿受贿并重处罚”的刑事政策。但是,一方面,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在不法和责任方面行贿罪小于受贿罪,在刑罚方面行贿罪应轻于受贿罪;另一方面,作为“并重处罚”理论根据的立法因果论自身难以自洽,且“并重处罚”造成“攻守同盟”的破解困境,从而导致反腐合力分散,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无法发挥,立法目的不能实现。司法对立法具有实质性的补充作用。在适用加重法定刑时必须以不法为核心,只有当行贿行为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造成现实侵害时,才可以适用加重法定刑。同时,为了鼓励行贿人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和降低司法成本,司法机关应当对《刑法》第390条第3款进行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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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行贿罪
法定刑
“并重处罚”
《刑法修正案(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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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the crime of offering bribes
statutory penalty
"concurrent punishment"
Amendment XII to the Crimin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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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D924.3
[政治法律—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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