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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事故中“故意性”的证明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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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先亮 《天津社会保险》 2019年第1期16-16,21,共2页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标的,在发生承保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的保险类型。人身保险事故中当事人取得保险金的流程一般如下:发生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进行核定。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标的,在发生承保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的保险类型。人身保险事故中当事人取得保险金的流程一般如下:发生保险事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进行核定。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金的申请人在事故发生后有通知和提供资料的义务,资料应该是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的材料。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人的拒赔权利,基于此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事故的“故意性”拒绝赔付。在保险人和保险金申请人都对保险事故的“故意性”负有主观举证责任,且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故意免责的证明责任做相关规定时,由此在司法实务中引发审判人员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亦不统一。本文拟结合现有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人身保险事故中“故意”要件的证明责任问题予以论述。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人身保险 “故意性”要件 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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