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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限摩电”治理措施的规范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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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殷守革 《现代法治研究》 2018年第1期136-145,共10页
公民依照《物权法》中"发挥物的效用"规定而"使用"本人所有的摩托车、电动车既体现了私人使用性,又体现了社会关联性。因此,对摩托车、电动车的使用进行治理就成为必要。临时性"禁限摩电"是对财产"... 公民依照《物权法》中"发挥物的效用"规定而"使用"本人所有的摩托车、电动车既体现了私人使用性,又体现了社会关联性。因此,对摩托车、电动车的使用进行治理就成为必要。临时性"禁限摩电"是对财产"使用"权能负义务的约束,而常态化"禁限摩电"就具有准征收的效果。"禁限摩电"治理措施中的"扣车拘人"违反《行政处罚法》中有关处罚种类的设定权限,不符合法律优先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4条只是临时性禁限措施的法律根据,不构成常态化"禁限摩电"的根据,故常态化的"禁限摩电"违反法律保留原则。"禁限摩电"并不能完全达到法律规定的缓解交通拥堵与改善环境之目的,并且在多种达到法律目的手段中还存在其他对相对人造成伤害更小的方式,且禁限措施施行后所取得的效益低于规制前。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禁限摩电” 准征收 法律优先 法律保留 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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