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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辨析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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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学军 《学习论坛》 北大核心 2013年第3期75-80,共6页
目前,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形成三种学说:其一,该条第一款前句所规定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属"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后句所规定的"由监护人赔偿",属监护人的公平... 目前,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形成三种学说:其一,该条第一款前句所规定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属"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后句所规定的"由监护人赔偿",属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其二,该条第二款系第一款后句的补充;前句所规定的属"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后句所规定的属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其三,前句所规定的属"授权法官‘可以’判决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但并非‘必须’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后句所规定的属"对监护人作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者的身份的确认"。这些学说均有不足。前句所规定的是一般性的、强制性的"责任财产"之增加;后句所规定的是"从"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且完全可以不设。从立法论而言,该条款应这样修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被监护人自行承担侵权责任;被监护人与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与"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承担准不真正连带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公平责任 特别规定 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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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的侵权法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解释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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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曾丽 《社科纵横》 2012年第2期69-71,共3页
开放式侵权立法模式下,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理解不能再完全陷入人格与财产二分的理论漩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人身权益"应理解为人身权利以及与人身相关的法益,与人身相关的法益既可... 开放式侵权立法模式下,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理解不能再完全陷入人格与财产二分的理论漩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人身权益"应理解为人身权利以及与人身相关的法益,与人身相关的法益既可以是人格利益也可以是财产利益。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受侵害者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人格特征之财产利益 民事权益 人身权益 侵权责任法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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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民法典时代公平责任的适用:裁判误区与应然路径 被引量: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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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石冠彬 谢春玲 《河南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9年第9期25-37,共13页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延续《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确立的公平责任规则是对公平价值理念的贯彻,但其不宜被认定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而应属于损失分担规则。通过对2008-2018年间法院二审判决书的梳理,可知法院多采纳"公平...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延续《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确立的公平责任规则是对公平价值理念的贯彻,但其不宜被认定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而应属于损失分担规则。通过对2008-2018年间法院二审判决书的梳理,可知法院多采纳"公平责任原则"的表述方式,司法实务对公平责任规则的适用存在将其与公平原则和责任减免事由混淆,错误地将其适用于合同法领域或无过错侵权领域,以及将其等价为人道补偿等诸多问题。其中,将公平责任等价为人道补偿的最主要表现在于裁判者只看重客观损失的存在,而忽略了公平责任规则适用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构成要件。未来民法典宜明确规定公平责任规则的适用仅限于侵权法领域的过错侵权类型中,除双方不具有过错外,还必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他人损害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行为人没有采取任何行为,则不能要求其据此分担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公平责任 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 因果关系 民法典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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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案件的类型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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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姗姗 《湘南学院学报》 2019年第6期30-36,共7页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符合学界大多数学者观点。公平责任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出现滥用、裁判标准不明等问题,草案的修改将有利于解决...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的"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符合学界大多数学者观点。公平责任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出现滥用、裁判标准不明等问题,草案的修改将有利于解决此类问题。但同时,这一修改会限制公平责任规则的适用,我们建议增加三种适用公平责任规则的情形:(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好意同乘类型案件;(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的溺水死亡类型案件;(3)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的意外事件案件。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 修改 公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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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冲突与立法选择 被引量: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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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谢鸿飞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9年第2期42-58,共17页
安全保障义务人依《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承担的补充责任无法纳入多数人侵权之债的任何形态,颇具中国特色。补充责任兼具侵权责任成立要件和责任形态两种功能,在第三人可承担侵权责任时,补充责任违反了自己责任原理,也弱化了安保义... 安全保障义务人依《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承担的补充责任无法纳入多数人侵权之债的任何形态,颇具中国特色。补充责任兼具侵权责任成立要件和责任形态两种功能,在第三人可承担侵权责任时,补充责任违反了自己责任原理,也弱化了安保义务人恪尽义务的动机。补充责任及责任人的追偿权均无法用外部体系解释,而只能诉诸内部体系,需权衡的因素包括安保义务的准公法义务特性、补充责任中危险的程度、故意侵权强烈的反社会性、完全赔偿等。在立法论上,若维持补充责任,应将其限定为第三人故意侵权情形,同时承认补充责任人对故意侵权人的追偿权。但更理想的方案是故意侵权的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承担混合责任,即第三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对安保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立法无法提供补充责任和第三人侵权的一般规则,只能作类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体现了立法者特殊的价值决断,应优于《合同法》第121条适用,后者应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但书,以明确私法内部规则的适用顺序;为避免无益的法律适用冲突,《合同法》第302条应予废除。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 追偿权 故意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37第2 《合同法》第121 《合同法》第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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