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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检讨——从比较法的观点出发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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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冠玺 《浙江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0年第8期46-55,共10页
我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基本问题,乃权利与利益的区辩不够清晰,在实践上难以精确适用。法国模式不区分权利与利益,赋予了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损害"型态内涵的发挥余地。日本模式并未明确区分权利与利益。德国与台湾地区模式... 我国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基本问题,乃权利与利益的区辩不够清晰,在实践上难以精确适用。法国模式不区分权利与利益,赋予了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损害"型态内涵的发挥余地。日本模式并未明确区分权利与利益。德国与台湾地区模式,则将权利与利益予以区分,其均系以财产利益的保护为主,乃通过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违反善良风俗与保护他人之法律作为构成侵权行为的过滤机制;之所以有权利与利益之区分,仍是基于不断变迁的社会运作成本与风险的考虑而来。我国的法官职业化还在过程之中,法国民法模式在解释适用上较为不安定;日本模式其立法例不值得仿效,但其继受西方法律的经验与所发展的学说,颇值得学习;德国模式虽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立法模式有别,但通过对德国模式的理解,将有助于日后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权利与权益的区别,并做出合理的筛选。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2 侵权行为一般 权利 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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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后果辨析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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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学军 《学习论坛》 北大核心 2013年第3期75-80,共6页
目前,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形成三种学说:其一,该条第一款前句所规定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属"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后句所规定的"由监护人赔偿",属监护人的公平... 目前,就《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形成三种学说:其一,该条第一款前句所规定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属"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后句所规定的"由监护人赔偿",属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其二,该条第二款系第一款后句的补充;前句所规定的属"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后句所规定的属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其三,前句所规定的属"授权法官‘可以’判决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但并非‘必须’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后句所规定的属"对监护人作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者的身份的确认"。这些学说均有不足。前句所规定的是一般性的、强制性的"责任财产"之增加;后句所规定的是"从"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且完全可以不设。从立法论而言,该条款应这样修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被监护人自行承担侵权责任;被监护人与未"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与"尽到监护责任"的监护人承担准不真正连带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 公平责任 特别规定 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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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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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余中根 《宁德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4年第3期14-15,19,共3页
《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应该是第2条。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具有确定侵权责任的范围、保护民事权益和维护正当法律程序等重要功能。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利益。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一般 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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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2条 被引量: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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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满洪杰 《法学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2011年第2期107-112,共6页
纯粹经济损失理论的实质是对侵权法所保护对象范围的合理界定。英美法上,为给侵权法确定一个合理的界限,建立了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但该规则在当代受到质疑并产生了诸多项例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对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 纯粹经济损失理论的实质是对侵权法所保护对象范围的合理界定。英美法上,为给侵权法确定一个合理的界限,建立了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但该规则在当代受到质疑并产生了诸多项例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对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范围有开放式与保守式两种类型,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保护的程度和方式也有不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对于侵权责任所保护利益的范围,作出了开放式的规定,使纯粹经济损失得以包含于侵权法调整范围之内。为了避免纯粹经济利益保护范围不确定带来的弊端,应对受保护的纯粹经济损失进行类型化,并辅之以判例学说的支撑,从而形成一种开放而富有弹性的模式。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纯粹经济损失 保护 《侵权责任法 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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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补充责任的理论冲突与立法选择 被引量: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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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谢鸿飞 《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9年第2期42-58,共17页
安全保障义务人依《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承担的补充责任无法纳入多数人侵权之债的任何形态,颇具中国特色。补充责任兼具侵权责任成立要件和责任形态两种功能,在第三人可承担侵权责任时,补充责任违反了自己责任原理,也弱化了安保义... 安全保障义务人依《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承担的补充责任无法纳入多数人侵权之债的任何形态,颇具中国特色。补充责任兼具侵权责任成立要件和责任形态两种功能,在第三人可承担侵权责任时,补充责任违反了自己责任原理,也弱化了安保义务人恪尽义务的动机。补充责任及责任人的追偿权均无法用外部体系解释,而只能诉诸内部体系,需权衡的因素包括安保义务的准公法义务特性、补充责任中危险的程度、故意侵权强烈的反社会性、完全赔偿等。在立法论上,若维持补充责任,应将其限定为第三人故意侵权情形,同时承认补充责任人对故意侵权人的追偿权。但更理想的方案是故意侵权的第三人与安保义务人承担混合责任,即第三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对安保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立法无法提供补充责任和第三人侵权的一般规则,只能作类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体现了立法者特殊的价值决断,应优于《合同法》第121条适用,后者应增加"法律另有规定"的但书,以明确私法内部规则的适用顺序;为避免无益的法律适用冲突,《合同法》第302条应予废除。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 追偿权 故意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 《合同法》第121 《合同法》第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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