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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激励机制的“重罪”适用--以《刑法》第31条的再阐释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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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邓毅丞 叶青 《湖湘法学评论》 2024年第1期110-120,共11页
企业合规激励机制应当以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为理论基础,区分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中有关单位的处罚限于罚金,因此,不能按照自然人犯罪中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标准来衡量单位犯罪的严重程度。在组织体刑事责... 企业合规激励机制应当以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为理论基础,区分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中有关单位的处罚限于罚金,因此,不能按照自然人犯罪中重罪与轻罪的划分标准来衡量单位犯罪的严重程度。在组织体刑事责任论的视角下,企业责任是一种预防性责任。在企业犯罪预防必要性显著轻微的情况下,应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以无罪论处;在预防必要性轻微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激励措施;在预防必要性较轻的情况下,可以适用从轻处罚措施。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企业合规 激励机制 重罪 《刑法》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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