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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名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法院性质再审视
被引量: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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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江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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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武汉大学法学院
武汉大学司法学与司法法学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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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
《中州学刊》
CSSCI
北大核心
2012年第1期64-70,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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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
2009年度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研究》(09QZD062)的成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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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作为审判者的法院,应当是一个职能单纯、明确的机关,它不应当也无能力承载太多太复杂的职能,因此,让人民法院回缚于《宪法》第123条之定位,回归到"审判机关"之本位,当成为中国法院改革之常识性议题。作为治理者的法院,应"恰如其分"地参与社会治理,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社会治理责任,因此,司法改革有必要理性地回应社会善治之需要。司法的专业性决定了其所承载的社会治理职能只能是"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它必须遵循适格性、适度性、适时性等基本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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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宪法》第123条
司法治理
司法改革
《宪法》第1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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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D921
[政治法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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