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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破产法》“资不抵债”条对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启示 被引量: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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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何旺翔 《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北大核心 2010年第1期120-124,共5页
1999年生效的《德国破产法》对资不抵债这一传统破产原因作出了全面修改,修订后的《德国破产法》规定,对于法人,资不抵债也是破产的原因,并对资不抵债作出了界定,同时又针对特殊情况作出了补充规定,但德国学界和司法界对资不抵债评价方... 1999年生效的《德国破产法》对资不抵债这一传统破产原因作出了全面修改,修订后的《德国破产法》规定,对于法人,资不抵债也是破产的原因,并对资不抵债作出了界定,同时又针对特殊情况作出了补充规定,但德国学界和司法界对资不抵债评价方式的相关争论并未就此停止。德国学界对资不抵债评价方式的争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传统的两步分析法和修正后的两步分析法。无论是传统的两步分析法,还是修正后的两步分析法,实际上都以企业继续经营可能性的预测为核心。相比之下,传统的两步分析法尽管烦琐,但却更为谨慎。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基本完成之后,为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企业破产法》在适当的时候还是应当将债务超过即资不抵债作为法人型企业的特殊破产原因,但只能是债务人申请情况下的破产原因。同时,为了防止债务人不申请或迟延破产申请,从而造成债务扩大化,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效仿《德国破产法》之规定,使企业法人相关机构,甚至在特定情况下由股东承担破产申请的义务。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德国破产法》 资不抵债 破产原因 评价方式 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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