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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规定的遗产信托的罗马法起源、比较法状况和我国适用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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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国栋 《盛京法律评论》 2021年第1期3-31,共29页
《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对于遗产信托做了简单规定。如何适用这一规定?第一种思路是按《信托法》关于信托的定义适用。但如此会排斥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存活的"二传手"型信托、以后位继承的名义存在的家人遗产信托以及信... 《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对于遗产信托做了简单规定。如何适用这一规定?第一种思路是按《信托法》关于信托的定义适用。但如此会排斥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存活的"二传手"型信托、以后位继承的名义存在的家人遗产信托以及信托替补,造成法律资源的损失,也无视了我国基本上是个大陆法系国家的现实。遗嘱信托的概念搬用于《信托法》,但制定该法时我国学界和立法界对信托的认识水平较低,造成了信托概念涵盖面的狭窄。法律一旦诞生,就具有了自己的生命,所以,遗产信托概念进入《民法典》就具有了独立性,可以赋予它新的含义,甚至反过来以此等新认识更新《信托法》中的老概念。所以,应超越《信托法》制定者对遗嘱信托的理解适用《民法典》规定的遗嘱信托,认定其适用有"二传手"型、后位继承型、信托替补型。甚至于长子继承制型的遗产信托,在我国摆脱独生子女时代后,也不排斥有适用的空间。另外,英美法中的荣誉信托在大陆法中表现为以动物和遗嘱人亡魂为受益人的信托,它们存在于我国的生活实践中,符合民情风俗,也可考虑为《民法典》规定的遗产信托制度的适用形式。 展开更多
关键词 遗产信托 二传手型信托 家人遗产信托 后位继承 长子继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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