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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动性秩序法益视角下的妨害公务罪新论——以《刑法》第277条第1款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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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福淼 《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2024年第5期98-108,共11页
妨害公务罪不是针对公务执行人员的犯罪,其主体性导向的法益不能合理认定各构成要件要素,且有颠倒法益机能之嫌。回顾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历史,可以发现个体与国家关系的转换,妨害公务罪的正当基础在于,人是有限理性的个体,需要创建国家来... 妨害公务罪不是针对公务执行人员的犯罪,其主体性导向的法益不能合理认定各构成要件要素,且有颠倒法益机能之嫌。回顾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历史,可以发现个体与国家关系的转换,妨害公务罪的正当基础在于,人是有限理性的个体,需要创建国家来保障每个人自由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从人民与国家的互动关系中可以构造出妨害公务罪的法益,即人民对公务行为的信赖和国家资源的有限性。妨害公务罪的罪质是具体危险犯,其保护的法益属于国家法益。在其罪质和法益的指导下展开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暴力”必须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实施阻碍公务正常执行的行为,“威胁”应具有暴力性质并直接针对公务执行人员,且二者的程度应足以阻碍公务的正常执行。妨害公务罪所保护的公务不仅形式上要有法律授权、实质上要体现国家对主体之间和平共存的基本条件的保障,在执行过程中还必须遵循比例原则。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妨害公务罪 互动性法益 暴力 威胁 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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