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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犯罪归责模式研究 被引量: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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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莹 《中外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5期1302-1323,共22页
在互联网2.0时代,"谁应当为网络信息犯罪导致的法益侵害负责"成为数字时代向传统刑法提出的极具现实性与挑战性的问题。结合网络技术传播原理对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刑事责任条款进行教义学注疏,理顺其内部逻辑脉络,有助... 在互联网2.0时代,"谁应当为网络信息犯罪导致的法益侵害负责"成为数字时代向传统刑法提出的极具现实性与挑战性的问题。结合网络技术传播原理对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刑事责任条款进行教义学注疏,理顺其内部逻辑脉络,有助于厘清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妥当边界。第一,《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对自己发布信息的刑事责任,为上述行为提供帮助者应以第287条之二论处,否则会使得第287条之二虚置并产生繁复的竞合问题。第二,第287条之二规定的是因他人发布信息而产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应抛开共犯框架下中立的帮助犯理论而根据一般的归责原理予以解读,即归责依据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传输涉罪信息的特殊认知;如此主观不法便会成为归责的唯一依据与本罪的不法重点,因此应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采取限制解释,以缓和因客观方面限制的缺乏而带来的责任过度扩张。第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他人发布的网络涉罪信息所承担的不纯正不作为犯刑事责任,应当从传统刑法危险源监管保证人地位的教义学资源出发,结合网络传播技术特征,合理界定保证人地位。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交流犯 交流犯 帮助 危险源监管保证人地位 风险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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