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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犯罪所用之物没收的法理基础、模式转变及技术操作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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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屈舒阳 《刑事法评论》 2021年第1期289-314,共26页
通过实证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对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认定和处理极为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促进联系理论”及“关联理论”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认定应采用“直接专门理论”。供犯罪所用之物为专门用以... 通过实证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机关对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认定和处理极为混乱,“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促进联系理论”及“关联理论”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认定应采用“直接专门理论”。供犯罪所用之物为专门用以实行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具有直接关联的物品。基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与行使界限,公权力机关有权将供犯罪所用之物与特殊的供犯罪预备之物予以没收,但不包括犯罪行为结束后所使用的财物。除违禁物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物品外,供犯罪所用之物被用于犯罪行为前属相关权利人合法所有,对相关财物的没收要遵照比例原则和法益保护原则进行。我国《刑法》对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模式存在缺陷,应由义务没收转向职权没收。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没收,应当以故意犯为限;对于不同权利主体(行为人与第三人)应区别对待;对共有物、主从物、不动产应予以特殊考量。供犯罪所用之物的认定与没收分属不同层次,我们应参酌和借鉴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司法经验,在认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的基础上,确立没收的具体判断方法,从而保障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并发挥没收惩治犯罪与规范财产秩序的效用。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供犯罪所用之物 没收 财产权 比例原则 判断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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