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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电子邮件服务行政许可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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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赵晓力 《网络传播》 2004年第3期8-8,共1页
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开展电子邮件服务采取行政许可方式:“拟开展电子邮件服务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或者办理非... 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开展电子邮件服务采取行政许可方式:“拟开展电子邮件服务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办理备案的,不得擅自开展电子邮件服务。”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电子邮件服务 行政许可制度 电信管理 信息服务许可证 《行政许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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