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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信息民事公益诉讼适用问题研究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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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庆 暴梦洁 《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年第2期80-86,共7页
大数据背景下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呈现普遍性、不安全性和单方性等特点。信息主体通过让渡部分信息权利换取便利,信息管理控制者通过信息收集入口获取的信息主体的“表示同意”进行后续的信息处理行为。传统的私益诉讼因为种种原因不... 大数据背景下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呈现普遍性、不安全性和单方性等特点。信息主体通过让渡部分信息权利换取便利,信息管理控制者通过信息收集入口获取的信息主体的“表示同意”进行后续的信息处理行为。传统的私益诉讼因为种种原因不能实现对个人信息权利的有效救济,个人信息保护具有转向公益诉讼保护的迫切需求。在当前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在起诉主体适格及公益诉讼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争议。为优化制度设计,应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适格起诉主体的具体范围,完善信息民事公益诉讼的损害赔偿制度,以更好地发挥大数据背景下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作用。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个人信息 信息民事公益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起诉主体 公益诉讼专项资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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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规则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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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康 《河北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7期50-67,共18页
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存在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单一、损害赔偿与没收违法所得适用混乱、惩罚性赔偿适用态度不明等问题。传统的“差额说”损害论存在局限性,以违法所得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不具有普适性。以恢复完整公共利益为目... 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存在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单一、损害赔偿与没收违法所得适用混乱、惩罚性赔偿适用态度不明等问题。传统的“差额说”损害论存在局限性,以违法所得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不具有普适性。以恢复完整公共利益为目标,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经济利益与秩序利益、现实利益与未来利益,但不包括民事主体的个体损失。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正当性,但应处理好其与刑事、行政责任之关系。在损害赔偿规则适用中,应引入“动态系统论”这一理论工具,将侵害人主观状态、具体情节、影响后果、获利数额、恢复公共秩序的合理开支、侵害人经济和生活状况作为考量因素,合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应平衡罚金、罚款和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明确没收违法所得与损害赔偿的折抵关系;此外还应加强损害赔偿金的管理,保证其用于填补、修复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公共利益损害。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损害赔偿 规则适用 动态系统论 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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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金分配路径的选择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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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静雯 《法学(汉斯)》 2024年第5期2854-2859,共6页
为充分实现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对受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补偿以及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功能,损害赔偿责任被广泛用于该制度中。鉴于相关法律制度趋于原则性,在加害者缴纳了损害赔偿金之后,司法实践对于该笔资金的使用主要出现了上缴国... 为充分实现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对受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补偿以及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功能,损害赔偿责任被广泛用于该制度中。鉴于相关法律制度趋于原则性,在加害者缴纳了损害赔偿金之后,司法实践对于该笔资金的使用主要出现了上缴国库以及纳入公益基金两种途径。其中,损害赔偿金上缴国库可能导致不利于诉讼活动开展的局面出现,然而将损害赔偿款纳入公益基金账户有利于发挥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因此应被广泛采用。除此之外,为提升公益基金的实效性,应当构建合理的损害赔偿金基金管理制度。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损害赔偿金 分配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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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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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静雯 《法学(汉斯)》 2024年第7期4811-4817,共7页
为进一步施放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弥补与威慑功能,损害赔偿请求权伊始广泛用于该制度中,然拘囿于法律供给尚有不足,故理论与实务层面龃龉不合。于此,藉由对司法案例梳理及域外经验探察:法定诉权机关可适用损害赔偿,基于行为... 为进一步施放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弥补与威慑功能,损害赔偿请求权伊始广泛用于该制度中,然拘囿于法律供给尚有不足,故理论与实务层面龃龉不合。于此,藉由对司法案例梳理及域外经验探察:法定诉权机关可适用损害赔偿,基于行为功利主义及现实需求亦可提起惩罚性赔偿,对于小额分散性相关案件可针对性适用撇去不法侵害请求权。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损害赔偿责任适用 赔偿请求权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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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之起诉主体——兼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之不足及完善 被引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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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傅贤国 《河北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23年第2期47-63,共17页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对起诉主体范围之界定不够科学,且未对起诉主体顺位作出安排。在起诉主体范围方面,检察院在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应予以保留;“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确立了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对起诉主体范围之界定不够科学,且未对起诉主体顺位作出安排。在起诉主体范围方面,检察院在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应予以保留;“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过于狭窄,其他旨在保护个人信息公共利益的社会组织也应享有起诉资格,从立法协调性角度考虑并与首次确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民诉法》第58条第1款保持一致,应将“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改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行政机关的国家网信部门不适宜提起诉讼,也不拥有确定起诉主体之权力,故应删除“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之表述。在起诉主体顺位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第70条将检察院列于首位,这一做法与《民诉法》第58条以及《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13条之规定不符,也与检察实践之具体做法相悖;应遵循检察谦抑性之要求,坚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第一顺位、检察院第二顺位之起诉主体安排;且检察院在提起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均应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在独立的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之间,检察院应作何选择或会作何选择,值得关注。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 起诉主体范围 起诉主体顺位 立法协调性 检察谦抑性 诉讼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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