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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对赌义务应当履行的证成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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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任江 李文璐 《山东行政学院学报》 2023年第4期17-25,共9页
我国法院审理对赌协议案件的裁判思路发生了从“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向“依照合同效力规则认定对赌协议效力、依照公司法规则判断对赌协议可履行性”的转变,但实践中采取的以“减资前置”与“无盈余不分配/补偿”作为可... 我国法院审理对赌协议案件的裁判思路发生了从“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向“依照合同效力规则认定对赌协议效力、依照公司法规则判断对赌协议可履行性”的转变,但实践中采取的以“减资前置”与“无盈余不分配/补偿”作为可履行性判断标准,导致了股权回购和现金补偿陷入了实际履行的障碍。其根本原因在于实践中仍将“对赌”行为定性为一般性的股权投资行为,忽视了其同时兼具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双重属性的特点,并将资本维持原则狭义地解释为限制、禁止公司资金流向股东,忽视了资本维持原则的实质是在公司未损及法定注册资本时,公司对注册资本享有自主权。在这双重“忽视”下,对赌协议的履行被认定为损害了公司注册资本。通过厘清资本维持原则的本质、公司溢价投资资金的具体流向,可明确股权回购与现金补偿并不属于抽逃公司注册资本,亦不应受到公司法“无盈余不分配”原则的限制。而从目标公司债权人角度判断对赌协议义务能否实际履行,将目标公司债权人纳入到股权回购与现金补偿的具体程序中,则能够有效解决对赌协议义务的履行障碍,平衡投资人和目标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冲突。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对赌协议效力 公司对赌型 股权回购 现金补偿 债权人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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