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文献+
共找到5篇文章
< 1 >
每页显示 20 50 100
民法上的过失程度新探 被引量:13
1
作者 赵守江 《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09年第2期36-43,共8页
过失程度是一个被民法学界忽视了的基本问题,随着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开始明确区分当事人的过失程度,学术界需要对民法上的过失程度进行认真界定。关于重大过失,不能以是否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作为认定标准,"重大过失如同故... 过失程度是一个被民法学界忽视了的基本问题,随着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开始明确区分当事人的过失程度,学术界需要对民法上的过失程度进行认真界定。关于重大过失,不能以是否违反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作为认定标准,"重大过失如同故意",只有欠缺一般人最低限度的注意程度,方可认定为重大过失。具体过失则是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标准,无法笼统地说轻道重,因而"具体轻过失"这种提法有失严谨。而且具体过失有其独特的立法价值,应当引入我国民事立法,完善民法上的过失类型。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过错 过失程度 过失类型 重大过失 具体过失
下载PDF
过失犯的危险犯:以中德立法比较为视角 被引量:56
2
作者 陈兴良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14年第5期2-15,共14页
过失犯的危险犯是过失论中较少涉及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较为疑难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过失犯的危险犯的存立有着较大的分歧。德国刑法中,存在着过失犯的危险犯的立法例,对比中德刑法的规定,对于我们正确地理解过失犯的危险犯... 过失犯的危险犯是过失论中较少涉及的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较为疑难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过失犯的危险犯的存立有着较大的分歧。德国刑法中,存在着过失犯的危险犯的立法例,对比中德刑法的规定,对于我们正确地理解过失犯的危险犯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基于过失犯的危险犯应当具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且以故意犯的危险犯为立法前提,因此,我国刑法中并不存在过失犯的危险犯。这种立法状况,和我国所特有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二元处罚体制具有密切的相关性。为了给行政处罚预留空间,我国刑法将那些发生了法益侵害结果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规定为犯罪,对于那些没有发生法益侵害结果或者情节较轻的行为一般都予以行政处罚,在这种情况下,过失危险行为一般都只是行政处罚的对象,而不能进入刑事立法的视野。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过失犯的危险犯 过失犯的具体危险犯 过失犯的抽象危险犯
下载PDF
论与有过失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适用——从河北乐亭近海水域污染致养殖贝类死亡案展开 被引量:2
3
作者 董冠华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4年第8期113-116,共4页
二审法院在河北乐亭近海水域污染致养殖贝类死亡案中错误认定养殖户存在与有过失。其根源在于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受害人过失的性质,从而错误选择判断过失的标准;并且遗漏了因果关系认定中的相当性审查。因此,与有过失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 二审法院在河北乐亭近海水域污染致养殖贝类死亡案中错误认定养殖户存在与有过失。其根源在于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受害人过失的性质,从而错误选择判断过失的标准;并且遗漏了因果关系认定中的相当性审查。因此,与有过失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首先必须正确理解受害人过失的性质——违反的是不真正义务,并选择具体轻过失标准;然后,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要完整,不得遗漏相当性审查。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与有过失 不真正义务 具体过失 相当因果关系
下载PDF
《行政处罚法》主观过错条款适用展开 被引量:15
4
作者 熊樟林 《中国法学》 北大核心 2023年第2期109-128,共20页
《行政处罚法》中的主观过错条款,应被解释为一种定罚规定,直接决定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与过失的区分评价并不单单只发生在定罚阶段,还可以被二次评价至量罚之中,但它不宜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在“过失”认定上,需区分... 《行政处罚法》中的主观过错条款,应被解释为一种定罚规定,直接决定应受行政处罚行为是否成立。故意与过失的区分评价并不单单只发生在定罚阶段,还可以被二次评价至量罚之中,但它不宜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在“过失”认定上,需区分对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具体过失”。对立法文本写明的“重大过失”,宜采用与故意类似的判断规则,但仅在立法文本中以“过失”加以表述者,则需行政机关在“一般过失”与“具体过失”之间加以权衡。基于法的安定性与平等性等方面的考量,应借鉴刑法学上的行为人标准对行政处罚上的过失加以认定。从文义上看,主观过错条款中的“另有规定”,存在“从宽解释”和“从严解释”两种面向,应采用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将之向从严方面延展,从而将我国行政处罚活动限定在责任主义框架之内。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行政处罚 主观过错 一般过失 具体过失 另有规定
原文传递
民法典中的妥善保管义务:制度渊源·重塑再造·法律适用 被引量:1
5
作者 蒋军洲 《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年第2期44-58,共15页
我国民法典吸收罗马法以降的保管人应尽“为保管之注意”制度,规定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但经过民法典的体系性改造,此种“妥善保管”义务已是从客观上要求保管人“维护保管物之安全”,而不是指保管人在保管时应尽“妥善”之注... 我国民法典吸收罗马法以降的保管人应尽“为保管之注意”制度,规定保管人应“妥善保管”保管物。但经过民法典的体系性改造,此种“妥善保管”义务已是从客观上要求保管人“维护保管物之安全”,而不是指保管人在保管时应尽“妥善”之注意。将“妥善保管”化约为“为保管之注意”既无文本依据,又与无过错合同责任原则相抵牾。如果保管是无偿的,民法典实际上仍是延续“内尔瓦法”,让无偿保管人尽到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若未尽该注意,他便犯下“重大过失”。但该种重大过失是一种自成一类的具体过失,只归附于无偿保管人的注意,它既不同于抽象重大过失,也有别于具体轻过失。至于民法典为非合同关系所明文规定的妥善保管,以及其他有隐蔽性的默示妥善保管,则应循体系地解释为保管人应就此尽到抽象注意,而不犯各相应层级的抽象过失。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保管义务 保管责任 抽象重大过失 具体重大过失 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
原文传递
上一页 1 下一页 到第
使用帮助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