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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批判与重构--从国资委到人民代表股东会 被引量: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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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燕春 史安娜 《社会科学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08年第2期62-68,共7页
国资委的双重地位在法律上被赋予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作为政府监管机构,国资委行使的是公权力性质的监督权和管理权,可借助权力的"公"的性质强制性地推行一些改革措施,或者借助公权力颁布行政规章;同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国资委的双重地位在法律上被赋予了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作为政府监管机构,国资委行使的是公权力性质的监督权和管理权,可借助权力的"公"的性质强制性地推行一些改革措施,或者借助公权力颁布行政规章;同时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人,国资委将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使国有股东权利,这种权利虽然以"国家的代表"作为主体,但是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权利范畴,基于这种权利"私"的性质,国资委必须按照市场规则运作。于是国资委享有的公权力和私权利在行使过程中发生利益冲突难免,最终只会导致两种权利的扭曲。既然中国改革的方向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然存在国有股权的公司是营利法人,那么委托代理理论对国有资产委托代理问题的分析应当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而且通过上述理论分析得到的结论亦应当是正确的,即本质上国资委出资人制度设计并没有解决国有资产委托代理出资人"缺位"问题。建立一个人民代表股东会组织行使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是国有资产监管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选择。人民代表股东会中的国资委代表只享有召集、主持人民代表股东会的程序性职权及委派国有企业监事的实体性职权。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国资委 国家所有权 出人制度 人民代表股东会 人民 国家 出资人“缺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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