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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中基础合同协商变更或终止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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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鸣捷 《法学评论》 北大核心 2024年第3期70-79,共10页
债权流通与债务人保护间的价值权衡是债权转让法中的重要课题,保理场合亦莫能外。保理同时涉及保理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理支配下,基础关系当事人本可自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但在保理场合,因基础合同变更或终止可能导致... 债权流通与债务人保护间的价值权衡是债权转让法中的重要课题,保理场合亦莫能外。保理同时涉及保理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理支配下,基础关系当事人本可自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合同;但在保理场合,因基础合同变更或终止可能导致应收账款价值贬损进而损及保理人利益实现,故制度层面需设利益平衡机制,有效协调保理人与债务人间的利益冲突。鉴于此,《民法典》第765条针对让与通知到达后基础合同协商变更或终止,设以“有正当理由”与“未对保理人造成不利影响”两项限制事由,满足其一即可对保理人发生效力。本文拟就此展开教义学分析,以期助益于审判实践与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优化。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保理 基础合同 协商变更或终止 动态体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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