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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的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 被引量: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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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景善 郜俊辉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6期114-127,共14页
我国《公司法》经过2014年的修改,自“部分的认缴制”改为“完全的认缴制”,引发如下问题:股权转让时出资义务尚未届期,转让股东是否需要继续承担该未届期出资义务。对此,司法实践以及学界主要存在“单独承担模式”与“共同承担模式”... 我国《公司法》经过2014年的修改,自“部分的认缴制”改为“完全的认缴制”,引发如下问题:股权转让时出资义务尚未届期,转让股东是否需要继续承担该未届期出资义务。对此,司法实践以及学界主要存在“单独承担模式”与“共同承担模式”的不同规制路径:前者要求受让股东单独承担该义务,后者则要求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共同承担该义务。检讨既有的规制路径,可以发现在通常情形中股东退出机制的保障功能更值得尊重,而债权人保护的需求则仅在例外情形中才显其正当性。《公司法》草案第8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单独承担模式”,而作为例外的“共同承担模式”则需要体系化地适用第48条与第89条第2款才能得以实现。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认缴制 单独承担 未届期 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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