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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同意理论适用于危险接受场合之批判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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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徐前 《江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0年第3期73-82,共10页
在危险接受的场合,能否适用被害人同意理论出罪存在较大的争议。危险接受与被害人同意存在本质区别:从客观上讲,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实害结果,而危险接受的对象是危险行为,不能将对危险行为的接受等同于对实害结果的同意。从主观上讲,在... 在危险接受的场合,能否适用被害人同意理论出罪存在较大的争议。危险接受与被害人同意存在本质区别:从客观上讲,被害人同意的对象是实害结果,而危险接受的对象是危险行为,不能将对危险行为的接受等同于对实害结果的同意。从主观上讲,在被害人同意的场合,被害人放任实害结果的发生;而被害人危险接受时,被害人排斥实害结果的发生。我国司法实务的立场也不支持用被害人同意理论解决危险接受的问题。根据行为人是否支配了实害结果,可以将危险接受分为“自己危险化”和“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就前者而言,由于行为人没有支配实害结果,故阻却构成要件的不法;而后者中的行为人支配了实害结果,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但还需考察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对象,从而判断能否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危险接受 被害人同意 自己危险 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 危险接受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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