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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上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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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海涛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16年第6期54-60,共7页
刑法上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是在危险的业务活动中对危险源存在支配权限,并获得监管危险源之地位的保证人,中国刑法上相关业务过失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概念也应当作如此理解。在危险... 刑法上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是在危险的业务活动中对危险源存在支配权限,并获得监管危险源之地位的保证人,中国刑法上相关业务过失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概念也应当作如此理解。在危险业务委任给组织体内部的下级从业人员时,基于对下级行为的支配权限,属于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在将危险业务委托给组织体外部的第三人时,除委托人保留了对业务的干预权或受托人欠缺防范危险的能力等例外情形,不再保留其保证人地位,不属于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安全体制确立义务 保证人地位 危险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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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立法现状、批判与匡正:从涂尔干社会分工论观瞻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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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储琪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第4期76-87,共12页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设定是社会分工走向有机团结的必然结果。受工程式控制思维的影响,我国网络社会的分工从有机团结向机械团结倒退,导致义务立法逐渐脱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有的分工定位,义务体系趋于混乱庞杂,出现主体类型区分不合...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设定是社会分工走向有机团结的必然结果。受工程式控制思维的影响,我国网络社会的分工从有机团结向机械团结倒退,导致义务立法逐渐脱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有的分工定位,义务体系趋于混乱庞杂,出现主体类型区分不合理和义务设置无差别的问题。对此,必须回归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首先从内外部限缩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范围,进而构建"两类五种"主体类型,最后依据危险源监督说实质地判断不同服务提供者的刑事保证人地位,确定各自的义务内容,实现该罪立法目的和确保司法的正确适用,以谋求上述问题的解决。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社会分工论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 危险监督说 保证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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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的入罪边界与司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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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树超 《中财法律评论》 2022年第1期198-221,共2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修“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其入罪边界问题和司法适用问题互为表里,二者体现在对过失型(玩忽职守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行为的认定上。通过解读罪状可以发现,以故意犯为蓝本新增的四项情形,难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修“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其入罪边界问题和司法适用问题互为表里,二者体现在对过失型(玩忽职守型)食品、药品监管渎职行为的认定上。通过解读罪状可以发现,以故意犯为蓝本新增的四项情形,难益于过失型渎职行为的解释适用,仍需要从教义学角度审视过失的成立范围,并通过兜底条款涵摄过失情形,从而廓清犯罪边界。从过失不作为犯、过失危险犯、规范保护目的理论审视得出:过失型渎职多属于不作为,作为义务论能起到限定担责主体和过失责任的功能;修法后“过失+情节”的立法模式不能解读为对过失危险犯的承认,过失型渎职仍应以造成一定结果为要件;以食品、药品安全法益为判断重心,才符合规范保护目的,单纯的规范背反不构成本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药品安全事件后,可以在上述规则的制约下,以“容易的”预见可能性标准来审慎适用兜底条款,从而肯定行为人的过失犯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 玩忽职守 过失不作为犯 过失危险 保证人地位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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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信息犯罪归责模式研究 被引量: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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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莹 《中外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5期1302-1323,共22页
在互联网2.0时代,"谁应当为网络信息犯罪导致的法益侵害负责"成为数字时代向传统刑法提出的极具现实性与挑战性的问题。结合网络技术传播原理对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刑事责任条款进行教义学注疏,理顺其内部逻辑脉络,有助... 在互联网2.0时代,"谁应当为网络信息犯罪导致的法益侵害负责"成为数字时代向传统刑法提出的极具现实性与挑战性的问题。结合网络技术传播原理对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刑事责任条款进行教义学注疏,理顺其内部逻辑脉络,有助于厘清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的妥当边界。第一,《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对自己发布信息的刑事责任,为上述行为提供帮助者应以第287条之二论处,否则会使得第287条之二虚置并产生繁复的竞合问题。第二,第287条之二规定的是因他人发布信息而产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应抛开共犯框架下中立的帮助犯理论而根据一般的归责原理予以解读,即归责依据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传输涉罪信息的特殊认知;如此主观不法便会成为归责的唯一依据与本罪的不法重点,因此应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采取限制解释,以缓和因客观方面限制的缺乏而带来的责任过度扩张。第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他人发布的网络涉罪信息所承担的不纯正不作为犯刑事责任,应当从传统刑法危险源监管保证人地位的教义学资源出发,结合网络传播技术特征,合理界定保证人地位。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交流犯 非交流犯 帮助犯正犯化 危险源监管保证人地位 风险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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