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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名未经决议的公司关联担保合同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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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翁孙哲
万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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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
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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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处
《经济与社会发展》
2019年第5期40-49,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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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理解不一致。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过决议存在必要性,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忠实义务的内在要求,是公司法的文本结构逻辑使然,是践行公平商业逻辑的需要。对未经决议的担保合同的效力,有主张该种合同有效和主张该种担保合同无效两种进路,但都存在缺陷。其效力应为"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合同法》第五十条,形成了一个相互协调的整体。"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的规定注重权衡多种相互冲突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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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关联担保
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利益衡量
原则上有效
例外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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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D922.291
[政治法律—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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