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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司法解除权否定论——评《民法典》第580条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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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春龙 《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CSSCI 北大核心 2021年第3期102-112,共11页
是否应赋予违约方司法解除权取决于是否存在“合同僵局”。在构成《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时,应借鉴德国模式,将其法律效果解释为原给付义务自动消灭,基于存续上的牵连性,对待给付义务也归于消灭。若债权人已为给付,则原合同关系转... 是否应赋予违约方司法解除权取决于是否存在“合同僵局”。在构成《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1项时,应借鉴德国模式,将其法律效果解释为原给付义务自动消灭,基于存续上的牵连性,对待给付义务也归于消灭。若债权人已为给付,则原合同关系转化为损害赔偿关系。在构成该款第2、3项时,原给付义务并未消灭,但由该款文义可知,原给付义务在性质上已转化为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种情形,赔偿损失应优先于继续履行,此时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在构成该条第1款但书所列三项情形时,原合同关系均转化为金钱损害赔偿关系,而金钱之债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也就不会形成“合同僵局”。因此,并无必要赋予违约方司法解除权。同时,为避免架空该条第2款,应将其解释为基于重大事由终止定期继续性合同制度。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司法解除权 违约方 原给付义务 履行不能 合同僵局 重大事由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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