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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失败后协议可履行性要求与“抽逃出资”的关系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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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艾敦义 《海南金融》 2020年第10期42-49,共8页
当今法院关于对赌协议的审查已经从审查协议的效力转变成审查协议的可履行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提到,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股东不得... 当今法院关于对赌协议的审查已经从审查协议的效力转变成审查协议的可履行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提到,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公司法》第142条“回购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也需要结合《公司法》第35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公司法》第166条“分配限制”进行审查。“抽逃出资”的定义是什么?“抽逃出资”与减资程序的关系是什么?“抽逃出资”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到金钱补偿型对赌协议的履行数额?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上似乎没有一个确切的答案。本文拟探讨法院在处理对赌协议的司法实践,建构出以“抽逃出资”为名义的资本维持原则项下,投资方在目标公司对赌失败后获得股权回购补偿或现金补偿的边界。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对赌协议 抽逃出资 可履行性审查 资本维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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