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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作为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可责性与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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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董寅 《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第4期24-25,47,共3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使得员工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从员工竞业禁止制度的完善,可使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在法律上可责。对用人单位进行救济,即对侵权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限定为"经营者",使得员工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得不到有效规制。从员工竞业禁止制度的完善,可使侵犯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在法律上可责。对用人单位进行救济,即对侵权员工的非难方式,应因员工主体地位的特殊性进行特殊设置。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商业秘密 员工竞业禁止 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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