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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商事一般保证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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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余亮亮 《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第4期12-20,49,共10页
我国已废止的《担保法》将保证方式界定为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则,以一般保证为例外,并视先诉抗辩权为无须主张的抗辩权。这在实践层面导致了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在理论层面背离了先诉抗辩权的实体法性质,是未区分商事保证与民... 我国已废止的《担保法》将保证方式界定为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则,以一般保证为例外,并视先诉抗辩权为无须主张的抗辩权。这在实践层面导致了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在理论层面背离了先诉抗辩权的实体法性质,是未区分商事保证与民事保证的结果。《民法典》视域下,保证方式应维持连带责任保证推定原则,并对先诉抗辩权的行使法则做出如下调整:法院对先诉抗辩事实承担积极释明的义务,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之意思表示可以默示方式为之。基于此,商事一般保证中,债权人负有向被保证人先为请求的义务,债权人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时,法院应当追加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同时,为不使先诉抗辩权成为保证人逃避责任的武器,当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履行债务能力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法典》 商事保证 保证方式 商事一般保证 先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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