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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制定后完善我国商事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被引量: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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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林彬 《地方立法研究》 2018年第2期1-9,共9页
市场法律制度的完善,在编纂民法典之外,更多交由与市场交易关系最密切的商事立法具体完成。《民法总则》对商法规范的加入存在"加入不足"和"过度加入"的问题,为完善商事立法留下了较大空间。解决这种《民法总则》... 市场法律制度的完善,在编纂民法典之外,更多交由与市场交易关系最密切的商事立法具体完成。《民法总则》对商法规范的加入存在"加入不足"和"过度加入"的问题,为完善商事立法留下了较大空间。解决这种《民法总则》加入商法规范存在问题的一个思路,是将《民法总则》的"立法剩余"交由《民法总则》制定后的商事立法完成。制定商事基本法,是《民法总则》制定后我国商事立法完善的主要思路。而商事立法完善和商事基本法立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在于商法一般条款如何进行立法完善。就《民法总则》制定后我国商法一般条款立法完善而言,应尊重民商分工逻辑,在商事基本法中完成商法特有原则、商事主体、商事行为、商事权利、商事严格责任等商法一般条款的"剩余加入"。此种"剩余加入"可以不全部采取国家立法形式,而是通过示范性的商事通则和商事自治规范等立法形式加以完善。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民法典 商事立法 商事基本法 一般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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