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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免除中的善意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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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唐乐宸 《楚天法治》 2024年第18期0111-0113,共3页
善意作为董事履行职责时的基本要求,其判断标准在公司法领域中存在模糊性和主观性。不同司法机关对善意的理解和认定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增加了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本文探讨了善意在董事责任免除中的价值和标准,分析了善意在... 善意作为董事履行职责时的基本要求,其判断标准在公司法领域中存在模糊性和主观性。不同司法机关对善意的理解和认定标准可能存在差异,增加了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本文探讨了善意在董事责任免除中的价值和标准,分析了善意在满足私法诚实信用原则价值目标、保证强制性与任意性价值平衡,以及实现公司法统一性价值追求中的重要作用,并提出了善意判断标准的规范设想,以期为完善公司治理提供参考。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董事责任体系 董事责任免除 善意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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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判断为何时?——由一则夫妻房产问题引出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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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楠 《消费导刊》 2009年第8期120-120,共1页
本文通过一则夫妻房产案例,分析、论述和探讨了在司法实践中善意判断所涉及的诸多问题。
关键词 房产 司法解释 善意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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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之判断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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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胡卫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9年第3期82-85,共4页
善意取得制度为物权法规定的重要制度,专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设,虽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但换取了交易安全,故立法在抉择之际,更多地关注了第三人在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时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因而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成为能否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为物权法规定的重要制度,专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设,虽牺牲权利人的利益但换取了交易安全,故立法在抉择之际,更多地关注了第三人在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时主观上是否具有善意。因而判断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成为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关键。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善意取得 物权公示 善意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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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准据时间点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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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庆 金海平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1年第3期77-80,共4页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并将之一体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交易之中,这种简明划一的立法模式对于我国财产动态流转安全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然而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特性决定了该制度在适用上是不统一的,集中...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并将之一体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交易之中,这种简明划一的立法模式对于我国财产动态流转安全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然而动产与不动产的不同特性决定了该制度在适用上是不统一的,集中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善意时间点的判断上。本文通过案例提出问题,并运用民法解释方法对"受让时"做出合理解释。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不动产 动产 善意取得 善意判断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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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抑或失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评析及解决途径的选择 被引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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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晋玲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4年第3期71-81,共11页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是借鉴《物权法》第106条的精神所作出的规定,但由于这一条款存在的若干不足,加之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尚未建立,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存在公信力不足、不动产登记簿不能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等原因,在夫妻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是借鉴《物权法》第106条的精神所作出的规定,但由于这一条款存在的若干不足,加之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尚未建立,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存在公信力不足、不动产登记簿不能反映真实的权利状况等原因,在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夫妻共有住房时,不区分投资型房屋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房屋,一概依对登记簿的信赖作为善意的判断标准,将会造成对原权利人利益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失衡。即然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与动产善意取得采用统一规定,在过渡时期,司法实践在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规定时,对构成要件中的"善意"也采用一体解释,以"不知或不应知"为判断标准,同时要求购房者在交易时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实地查看房屋情况,如属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房屋必然存在另一权利人的占有事实,这一事实的存在将排斥购房者的善意取得。同时,通过举证责任的设计、主张权利时期的限制,使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两个基本原则得到最佳调和。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房屋 不动产善意取得 善意判断标准 善意的一体解释 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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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身份关系与财产变动公示的体系牵连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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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征峰 《法制与社会发展》 北大核心 2024年第2期84-103,共20页
夫妻法定财产制原则上产生直接财产变动效果,会对财产法上具体财产变动公示规则产生影响。即使对于那些能够进行共同共有表征的财产来说,身份表征与财产上的共同共有表征在功能上也无法相互替代。具体财产上的共有公示虽然无法表征婚后... 夫妻法定财产制原则上产生直接财产变动效果,会对财产法上具体财产变动公示规则产生影响。即使对于那些能够进行共同共有表征的财产来说,身份表征与财产上的共同共有表征在功能上也无法相互替代。具体财产上的共有公示虽然无法表征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其仍然具有独立的价值,能够产生完整的公信力。对于不能进行准共同共有表征的财产,除强化利用这样特殊的法政策考量外,应一般性承认处分限制。夫妻约定财产制虽然具有排斥法定财产制的效果,但其完全无法进行公示,只能依赖善意规则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所生财产变动应当依据财产法上的规则进行公示,但是出于保护第三人对婚后所得共同制权利归属效果的合理信赖,公示所生公信力会被削弱。基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财产变动并不存在公示障碍,但公示所生公信力亦会受之前婚姻关系的影响。在确定夫妻实施的财产法律行为所生财产变动公示效果时,第三人对婚后所得共同制权利归属效果的信赖并不具有当然的优先保护地位,否则会反噬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人格。父母子女关系本身并无共同所有效力,不能作为削弱财产变动公示公信力的依据。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身份关系 财产变动 公示公信 善意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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