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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解释中的“严重污染环境”——以2016年《环境污染刑事解释》为展开 被引量: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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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勇 《法学杂志》 CSSCI 北大核心 2018年第9期106-113,共8页
2016年《环境污染刑事解释》(1)设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三种认定标准:行为标准、结果标准以及堵截性标准,并从此折射了司法机关在认定污染环境罪时的两种理念变迁:法益保护从单一性向多元性转变;犯罪认定从惩罚性思维向预防... 2016年《环境污染刑事解释》(1)设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三种认定标准:行为标准、结果标准以及堵截性标准,并从此折射了司法机关在认定污染环境罪时的两种理念变迁:法益保护从单一性向多元性转变;犯罪认定从惩罚性思维向预防性思维转变。司法解释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规定之所以引发诸多争议,原因就在于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到与修正之后的立法相同步,司法机关出台的司法解释没有完全跟上刑事立法的理念变迁。因此,犯罪认定时应该坚守法益保护的一元性与预防性思维。基于上述两种理念,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应该进行如下改造:坚守行为标准,将结果标准向结果加重犯转化,废弃堵截性标准。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严重污染环境 行为标准 结果标准 堵截性标准 预防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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