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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院对女性财产权的保护:一个两性平权视角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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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孙慧娟 《法制与经济》 2016年第2期64-66,共3页
文章以两性社会地位决定财产分配格局为主线,认为在民国初年,身兼司法与立法职能于一身的大理院,在两性平权的理念之下,开启社会风气之先,走法制治国之路,介入家庭生活,从确定妻之私产,对妆奁的保护,日用品的归属,"有责主义"... 文章以两性社会地位决定财产分配格局为主线,认为在民国初年,身兼司法与立法职能于一身的大理院,在两性平权的理念之下,开启社会风气之先,走法制治国之路,介入家庭生活,从确定妻之私产,对妆奁的保护,日用品的归属,"有责主义"的适用以及妾财产权的保护等方面,极大提升了女性财产权保护的力度,从而提高了女性的社会地位,促进了女性人格独立、经济独立和社会独立。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大理院 民初 女性财产权 两性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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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盟水斋存牍》看明末广东女性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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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童肖安图 《新东方》 2014年第5期66-69,共4页
通过分析《盟水斋存牍》相关案例,从女性作为女儿、女性作为妻子两个方面对明末广东的女性家庭财产权实际状况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原理与实定法律及法律习惯存在着不一致,女性拥有比法律规定的更多的家庭财产权。这一... 通过分析《盟水斋存牍》相关案例,从女性作为女儿、女性作为妻子两个方面对明末广东的女性家庭财产权实际状况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原理与实定法律及法律习惯存在着不一致,女性拥有比法律规定的更多的家庭财产权。这一现象的造成,是由于明末广东产生资本主义萌芽,地方官府案件处理更贴近于民间惯行;另外明朝宋明理学盛行,为了巩固贞洁的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扩大了烈女的继承权。两者综合使女性在家庭财产权方面的地位有了很大提高。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盟水斋存牍》 女性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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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新公司法保护家族女性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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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文婧 《家族企业》 2024年第8期111-113,共3页
回顾2001年婚姻法修正之前的情况,根据司法解释,结婚之后八年,婚前个人财产可以大部分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现行婚姻法的重大调整已经明确,不论婚后时间长短,婚前个人财产仍然属于个人所有,这一变化在当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反响... 回顾2001年婚姻法修正之前的情况,根据司法解释,结婚之后八年,婚前个人财产可以大部分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现行婚姻法的重大调整已经明确,不论婚后时间长短,婚前个人财产仍然属于个人所有,这一变化在当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反响,特别是在家族女性权益问题上引发热议。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 现行婚姻法 新公司法 婚前个人财产 个人所有 司法解释 女性财产权 女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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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女性婚姻关系解体时的财产权 被引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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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岳谦厚 张婧 《中共党史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3期95-102,共8页
中国传统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习俗是家庭财产共用,这是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进行婚姻家庭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共对原有不合理的家庭财产制度进行了根本性改造,更加照顾了女性在婚姻关系解体时的财产权,为女性重新建立了一种... 中国传统婚姻家庭生活中的习俗是家庭财产共用,这是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根据地及解放区进行婚姻家庭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中共对原有不合理的家庭财产制度进行了根本性改造,更加照顾了女性在婚姻关系解体时的财产权,为女性重新建立了一种平等且具有权益保障的新型的合理的家庭财产分配制度,从而使男女平权的妇女解放思想植根于中共治理下的广大乡村社会。不过,曲于婚姻家庭财产制度及其法律选择的价值取向关涉众多民众利益,其发生变革的基础是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在内的整个社会制度的变革,在社会制度未曾发生彻底变化的情势下,男女婚姻家庭财产平等权不会完全实现。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中国共产党 根据地 婚姻关系 女性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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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贞节观的变迁与女性财产权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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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贾飞 《江西社会科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6年第2期125-130,共6页
贞节观作为中国古代女性的道德规范,经历了从萌芽期、过渡期、强化期到巅峰期的演变过程。贞节观起源于春秋时期,秦汉到隋唐从松散发展到严格,宋元强化以致严苛,明清近似宗教化的膜拜,抵达巅峰鼎盛,导致贞节观演变的根本因素是女性财产... 贞节观作为中国古代女性的道德规范,经历了从萌芽期、过渡期、强化期到巅峰期的演变过程。贞节观起源于春秋时期,秦汉到隋唐从松散发展到严格,宋元强化以致严苛,明清近似宗教化的膜拜,抵达巅峰鼎盛,导致贞节观演变的根本因素是女性财产权的变迁。本文通过建立一个寡妻和前夫家族的新家庭模型,解释了贞节观的演变与女性财产权变迁存在内在关联性,从而为研究中国古代贞节观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贞节观 女性财产权 新家族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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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奁产的法律分析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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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金眉 《政法论坛》 CSSCI 北大核心 2012年第6期142-150,共9页
在宋代,决定设立奁产及其种类、数量的权利人是家长。奁产设立后可以因设立人的意愿而变更、取消,但设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任意变更、取消和买卖奁产。在室女并没有变更和处分奁产的权利。在涉及奁产的买卖时,奁产具有优先于买卖的地位... 在宋代,决定设立奁产及其种类、数量的权利人是家长。奁产设立后可以因设立人的意愿而变更、取消,但设立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任意变更、取消和买卖奁产。在室女并没有变更和处分奁产的权利。在涉及奁产的买卖时,奁产具有优先于买卖的地位,买卖的效力不能凌驾于奁产之上。南宋司法表明,在丈夫亡后,寡妻对于奁产的权利缩小,不仅不能典卖,也不能遗嘱与女,更不能随嫁带走,只能归由夫的后人继承。从在室女到为人妻,女性身份的改变让其拥有了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但从寡妻到亡妻,丈夫的死亡与妻自身的死亡却在司法中具有了奁产个人属性收缩而家庭共有属性大幅增强的倾向,与之相随的则是女性财产权利的削弱。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宋代 奁产 女性财产权 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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