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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犯罪的教义学限缩:基于数据使用权法益的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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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阎二鹏 马光远 《北方法学》 CSSCI 2024年第4期111-126,共16页
由于法益认知偏差,数据犯罪司法适用出现“膨胀化”现象。应重新检讨现有的数据犯罪法益观:解释论上的内容依附型法益观缺乏实定法依据;数据秩序型法益观及其所衍生的“数据三性”法益内涵,或违背数据流动的物本逻辑基础,或误解了“数... 由于法益认知偏差,数据犯罪司法适用出现“膨胀化”现象。应重新检讨现有的数据犯罪法益观:解释论上的内容依附型法益观缺乏实定法依据;数据秩序型法益观及其所衍生的“数据三性”法益内涵,或违背数据流动的物本逻辑基础,或误解了“数据三性”的真实内涵而自相矛盾。相比之下,数据使用权法益指向数据流动最关键环节,具有事实基础,而与计算机犯罪的亲缘性也使其具有规范依据,且相较秩序法益的定性另有限制入罪范围和区分数据犯罪与传统犯罪数据化的理论功能。数据使用权的基本内涵是其相对于“数据法益”的独立性,以及基于权限的等级性、共享的非排他性而引申的两种法益类型:《刑法》第285条第2款获取型数据犯罪体现的是数据专属使用权法益;《刑法》第286条第2款妨害型数据犯罪则体现数据共同使用权法益。基于此细分类型可确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危险犯属性及对象范围,亦可确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结果犯属性,并体系化地解释《刑法》第286条第1、2、3款的效果要件。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获取数据犯罪 妨害型数据犯罪 数据使用权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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