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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行为理论及其体系地位的反思与重构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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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晶 王永胜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第3期35-40,44,共7页
危害行为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理论的根基,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但目前危害行为在刑法理论中的体系地位不当,导致了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和司法实践的困惑,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完善、刑事法治的实现尚有抵牾之处。鉴此,从危害... 危害行为理论是我国刑法学理论的根基,在我国刑法学理论中有着重要的地位。但目前危害行为在刑法理论中的体系地位不当,导致了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和司法实践的困惑,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完善、刑事法治的实现尚有抵牾之处。鉴此,从危害行为理论的反思、危害行为体系性地位的辩驳以及司法实践的困惑等方面对我国的危害行为理论进行系统批判,同时把危害行为置于犯罪构成之前作为刑法中的行为进行评价,无疑会有助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不断完善。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危害行为 客观行为要件 刑法中的行为 犯罪构成 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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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95条第1款中的“说明来源”性质——兼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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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曙光 《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第1期25-30,共6页
学术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问题的分歧根源,在于对实体法规定的把握不确,其焦点是如何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说明来源"性质。该款前半段是立法者为拥有"差额巨大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创设一项... 学术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证明责任问题的分歧根源,在于对实体法规定的把握不确,其焦点是如何理解和把握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的"说明来源"性质。该款前半段是立法者为拥有"差额巨大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创设一项实体性行政义务——即"说明来源",该义务同时也作为后半段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行为(不作为)中的前提性作为义务,前、后半段一起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整罪状和罪刑规范。而"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是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基础的客观行为要件,在刑事诉讼中是"被证明的对象",而不是"对象的自我证明"。该行为要件不产生任何"特别"的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含义和不产生证明责任"例外"分配的效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仍由控方承担。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证明责任 实体性义务 客观行为要件 证明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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