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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互涉案件管辖模式的反思与调整--以《监察法》第34条第2款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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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张栋 林铮汉 《青少年犯罪问题》 2024年第3期15-27,共13页
监察互涉案件在实践中产生了三类管辖模式,分案管辖模式应为此类案件管辖模式的“天然形态”,并案管辖模式是管辖制度灵活与变通的产物,专案组管辖模式则是折中后的特殊模式。三类管辖模式在实践中存在着适用规范与范围不明的问题,且并... 监察互涉案件在实践中产生了三类管辖模式,分案管辖模式应为此类案件管辖模式的“天然形态”,并案管辖模式是管辖制度灵活与变通的产物,专案组管辖模式则是折中后的特殊模式。三类管辖模式在实践中存在着适用规范与范围不明的问题,且并案管辖模式的适用并未受到职能管辖范围的限制。应当回归《监察法》第34条第2款的本义,该条款应为分案管辖模式,且未为并案管辖模式的适用留下解释空间,“为主”与“协助”之界需以法定职能管辖为红线。对此,并案管辖模式仅可适用于监检型互涉案件,《监察法》第34条第2款例外情形的判断应引入“主罪”的考量因素,具体管辖模式的适用应权衡案件的关联性、复杂性、社会影响力、各案之间的办理进度等因素。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监察互涉案件 并案管辖模式 管辖 法法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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