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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保护法益新说及其共犯论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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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罗建武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24年第11期158-176,共19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奸淫幼女犯罪的共犯认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对幼女进行实质充分的司法保护。究其根源,一方面是由于在强奸罪的保护法益观点上,性权利说和身心健康说均没有具体区别幼女与非幼女尤其是成年女性的实质差异;另一方面则是因...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奸淫幼女犯罪的共犯认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对幼女进行实质充分的司法保护。究其根源,一方面是由于在强奸罪的保护法益观点上,性权利说和身心健康说均没有具体区别幼女与非幼女尤其是成年女性的实质差异;另一方面则是因为通常坚持强奸罪的罪刑规范是为作为犯设置的,而不能由不作为行为触犯。鉴于此,应当提倡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保护层法益是“器质性+社会性”的身心成长权,并非仅仅是器质性的、需要通过插入尤其是强制插入意图或行为方能够体现的幼女身心健康权。并且,新法益说的阻挡层法益是具有刑法规范支持保障下一切人都不得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强制性社会行为禁忌,并非性权利逻辑下成年女性和未成年女性都具有的“性的不可侵犯权”。进一步来说,新法益观具有对奸淫幼女犯罪行为的共犯责任类型产生实质性扩展的应用效果,即将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共犯责任由作为型帮助犯责任扩展至不作为型帮助犯责任,以有利于依法、全面、实质地保障幼女安全、健康成长。具体而言,不作为帮助类型的共犯责任成立除了要求具备刑事保证人地位之外,还不能具有不被正犯知悉的直接帮助故意,并且不作为帮助必须与正犯行为及其结果具有双重因果性。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奸淫幼女型强奸罪 幼女的特殊性 未成年女性身心成长权 个人社会行为禁忌 不作为型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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