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文献+
共找到4篇文章
< 1 >
每页显示 20 50 100
单位刑事归责过程中须避免的四种关系认知陷阱 被引量:1
1
作者 王志远 《北京社会科学》 北大核心 2024年第2期68-73,共6页
当前,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关系结构存在着互斥、依存、包容、同化四种传统认知模态。这些认知严重偏离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导致了对单位犯罪处罚上的不周延和量刑上的不均衡,致使刑法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规... 当前,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关系结构存在着互斥、依存、包容、同化四种传统认知模态。这些认知严重偏离打击和预防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导致了对单位犯罪处罚上的不周延和量刑上的不均衡,致使刑法在社会治理过程中的规范确证机能难以发挥,甚至引发了对单位犯罪制度的抵触。在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逐渐深化的背景下,单位犯罪的理论根据应当由行为刑法观教义学逻辑下的替代责任论转向归咎的刑事责任逻辑下的组织体固有责任论,并以后者为基础建立组织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元分离、平行追责”的刑事责任关系模式。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单位犯罪 传统主体关系认知 归咎的刑事责任 三元分离模式
下载PDF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事责任的规范考察 被引量:2
2
作者 王志远 曹岚欣 《社会科学战线》 北大核心 2023年第11期192-206,共15页
《刑法》第31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含义未明确规定,引起学术界与实务领域的广泛争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指在单位内具有相应职权身份,未参与危害行为实施,但危害行为发生与履行职责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这类人员承担的是... 《刑法》第31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含义未明确规定,引起学术界与实务领域的广泛争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指在单位内具有相应职权身份,未参与危害行为实施,但危害行为发生与履行职责有直接关系的人员。这类人员承担的是有别于行为责任归咎的刑事责任,基于其归责上的特殊性,可以增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合规监管失职罪”。该罪宽缓化的刑罚设计,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程序出罪和从宽量刑提供了发挥空间,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刑事合规激励的效果。进入刑事追诉环节时,应根据相对不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法定从宽量刑制度自身的规范设计和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分案处理。 展开更多
关键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行为责任 归咎的刑事责任 分案设计
原文传递
超越行为责任:单位犯罪主体关系传统认识的批判与重构 被引量:14
3
作者 王志远 《政法论丛》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6期49-62,共14页
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上的“互斥”“依存”“包容”“同化”四元认知,直接导致了制度异化、适用不平等、存在处罚漏洞、阻碍刑事合规改革进程等不良实践效果。究其根源,对行为责任论的固守是传统主体关系认知得以形成的根源所在。单位... 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上的“互斥”“依存”“包容”“同化”四元认知,直接导致了制度异化、适用不平等、存在处罚漏洞、阻碍刑事合规改革进程等不良实践效果。究其根源,对行为责任论的固守是传统主体关系认知得以形成的根源所在。单位固有责任论本土化为主体关系认知的合理化提供了正确方向,但由于行为责任论的思想桎梏,使单位组织体归责依旧离不开自然人的行为和意志,更无法化解同化认知带来的实践困境。转而以归咎的刑事责任为立场,以存在组织缺陷作为单位组织体的刑事责任前提,以没有履行法定或组织体义务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实现单位组织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者刑事责任之间规范意义上的完全分离、平行追责,不仅可为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改革提供更为妥当的实体法基础,更可为刑事合规的“双不起诉”提供更大余地,满足“放过企业也放过企业主”现实的需要。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主体关系结构 四元认知体系 行为责任 归咎的刑事责任 三元分离
下载PDF
企业合规改革视野下单位犯罪主体分离论与归咎责任论之提倡 被引量:30
4
作者 王志远 《比较法研究》 CSSCI 北大核心 2022年第5期104-117,共14页
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的传统界定引发了突出的现实矛盾和理论争议,成为制约当前企业合规改革持续深入的刑法教义学难题。主体关系结构方面的传统四元认知模式体系,是造成单位犯罪制度适用种种不合理现象的根本原因。“三元分离”主体关... 单位犯罪主体关系结构的传统界定引发了突出的现实矛盾和理论争议,成为制约当前企业合规改革持续深入的刑法教义学难题。主体关系结构方面的传统四元认知模式体系,是造成单位犯罪制度适用种种不合理现象的根本原因。“三元分离”主体关系结构新认知,要求根据组织体固有责任论,以组织缺陷为事实依据对单位刑事责任进行归咎;将未参与具体危害行为的组织和实施、但其职责发挥与否与危害行为发生具有直接关联关系、且在单位组织体内部具有相应职权身份的人员界定为我国刑法第31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以管理失职为事实依据进行刑事责任归咎;而对参与组织实施社会危害行为的组织体成员,均应界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原则上按照刑法为一般自然人犯罪设定的罚则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对于单位组织体责任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不应当从行为责任意义上理解,将其作为与行为责任并列的“归咎的刑事责任”形式更为妥当。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主体关系结构 三元分离 归咎的刑事责任 组织体固有责任
原文传递
上一页 1 下一页 到第
使用帮助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