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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制度的修改与完善 被引量: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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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马占军 《河北法学》 CSSCI 北大核心 2015年第7期117-126,共10页
我国《仲裁法》对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问题的立法缺陷主要是:对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采用严格任职资格制度;未赋予商事仲裁当事人决定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的权利;采用商事仲裁员强制名册制度;对外国人担任商事仲裁员问题规定不明确,并剥夺... 我国《仲裁法》对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问题的立法缺陷主要是:对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采用严格任职资格制度;未赋予商事仲裁当事人决定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的权利;采用商事仲裁员强制名册制度;对外国人担任商事仲裁员问题规定不明确,并剥夺了现任法官担任商事仲裁员的资格。解决我国《仲裁法》上述立法缺陷的最有效做法是对《仲裁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即:只要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且不存在不能担任商事仲裁员情形的任何自然人均有担任商事仲裁员的资格;明确赋予当事人具有决定商事仲裁员任职资格的权利;改商事仲裁员强制性名册制度为商事仲裁员推荐名册制度;允许外国人在国内商事仲裁中担任商事仲裁员,解除对现任法官担任商事仲裁员的立法限制。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商事仲裁员 任职资格 当事人决定权 商事仲裁员名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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