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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共犯的若干问题检讨——以共犯的处罚根据为视角 被引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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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陈洪兵 《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年第4期59-63,79,共6页
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主要有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和因果共犯论(又称为惹起说,包括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和混合惹起说)。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和修正惹起说坚持绝对的违法的连带性;纯粹惹起说坚持绝对的违法的相对性;混合惹起说肯... 关于共犯的处罚根据,主要有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和因果共犯论(又称为惹起说,包括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和混合惹起说)。责任共犯论、违法共犯论和修正惹起说坚持绝对的违法的连带性;纯粹惹起说坚持绝对的违法的相对性;混合惹起说肯定部分的违法的相对性。必要的共犯,分为多众犯和对向犯。法律明文规定处罚以外的对向方的行为,不能作为共犯进行处罚。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共犯的处罚根据 必要的共犯 对向犯 教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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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争议问题的法教义学阐释——基于客观解释与实质解释的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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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超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4年第5期54-62,共9页
“可能的语义”是指法条中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法律用语可能的语义;对串通投标报价的解释,不能超出“投标报价”可能的语义和社会一般公众的可接受程度。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并非仅限于《招标投标法》意义上的招标人、投标人,而是指招投标... “可能的语义”是指法条中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法律用语可能的语义;对串通投标报价的解释,不能超出“投标报价”可能的语义和社会一般公众的可接受程度。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并非仅限于《招标投标法》意义上的招标人、投标人,而是指招投标活动的参与人。串通投标罪是必要的共犯,对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人可以依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区分主从犯。事后补标行为要区分情况认定,“共谋型”先施工后补标行为,原则上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动型”先施工后补标行为,投标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招标人可能涉嫌滥用职权犯罪。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操纵招投标的,构成串通投标罪。对应当招标而采取询价方式的要区分情况判断。 展开更多
关键词 串通投标罪 客观解释 实质解释 必要的共犯 规避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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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片面对向犯的出罪路径——以法益侵害为视角 被引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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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杜文俊 《政治与法律》 CSSCI 北大核心 2009年第12期80-89,共10页
必要的共犯的核心问题是片面对向犯的处理,立法仅规定处罚一方,只是意味着片面对向犯的行为不能单独作为正犯处罚,并非当然意味着也不能作为共犯处罚;立法者意思说、实质说和折中说均存在一定的缺陷;片面对向犯的处理,应根据共犯的一般... 必要的共犯的核心问题是片面对向犯的处理,立法仅规定处罚一方,只是意味着片面对向犯的行为不能单独作为正犯处罚,并非当然意味着也不能作为共犯处罚;立法者意思说、实质说和折中说均存在一定的缺陷;片面对向犯的处理,应根据共犯的一般理论,立足于因果共犯论中的混合惹起说,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可罚的法益侵害或者说构成要件上的法益侵害,从而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共犯的犯罪类型性、是否符合共犯的构成要件,通常应否定存在可罚的法益侵害,否定共犯的成立;根据讨论问题的方便,可以将片面对向犯大致分为被害人嘱托型、本犯教唆型、买卖交易型、行为对象型和受益型等。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必要的共犯 片面对向犯 共犯 法益侵害 实质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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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考行为犯罪化的学理评析 被引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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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靳宁 《东方法学》 CSSCI 2015年第6期105-113,共9页
替考行为的犯罪化既是立法上的犯罪化,也是司法上的犯罪化,对于该犯罪化的方案应当进行罪质与行为模式的评析。替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考试制度的公共信用,其行为方式属于伪造行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2条将"替代他人... 替考行为的犯罪化既是立法上的犯罪化,也是司法上的犯罪化,对于该犯罪化的方案应当进行罪质与行为模式的评析。替考犯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考试制度的公共信用,其行为方式属于伪造行为。《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2条将"替代他人参加国家规定的考试"与"让他人替代自己参加国家规定的考试"规定为替考犯罪的实行行为,并设置了现行刑法中最轻的法定刑。但这种将替考双方"同罪同罚"的立法模式不符合必要共犯的法理,可能导致司法认定上的困难,也难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按照刑事立法的科学性要求,替考行为的犯罪化方案应当仅将替代他人考试者一方规定为犯罪主体,并重点制裁职业替考者。对职业替考者宜规定为集合犯,设置较重的法定刑。 展开更多
关键词 替考 犯罪化 必要的共犯 集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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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的主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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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郭廷云 张清 乔远 《辽宁警专学报》 2011年第5期13-17,共5页
在对特殊主体说、一般主体说、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结合说等国内理论梳理的基础上,本文指出,以主、从犯的概念来解释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的概念并非合适。在评价共犯的作用时,需依靠各行为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除此,本文... 在对特殊主体说、一般主体说、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结合说等国内理论梳理的基础上,本文指出,以主、从犯的概念来解释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的概念并非合适。在评价共犯的作用时,需依靠各行为人在整个行为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除此,本文还提出"角色群"的概念用来评价聚众斗殴罪,即在众合犯的犯罪中,行为人可以是由实施各个参与角色组成,但是不同的参与角色群的行为人非共同正犯,亦不可区分主从;在相同的角色群里,方可区分主、从犯。在一般参加者里囊括了可罚的从犯和不可罚的从犯。应用"角色群"的概念对聚众斗殴罪的主体进行二元评价。最后,本文将聚众斗殴罪作为结果加重犯提出了建立"分类处遇"制度,以正确地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展开更多
关键词 行为主体 必要的共犯 角色群 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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