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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与执行程序的关系——兼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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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隋璐明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年第6期46-54,共9页
《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公布,执行和解作为我国特有的制度予以保留,并且作了新规定。然而,这些新规定却存在条文之间相互矛盾以及未厘清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其原因在于研究视角集中在概念、性质、效力... 《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公布,执行和解作为我国特有的制度予以保留,并且作了新规定。然而,这些新规定却存在条文之间相互矛盾以及未厘清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其原因在于研究视角集中在概念、性质、效力的分析框架,迁就司法实践并倚重实体法思维,及受到短时间解决执行难的政策影响。以程序法思维及原理作为指导,执行和解的逻辑基点为限制性执行和解,本质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名义所载债权的部分放弃而非对执行债权主体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既不具有执行力也不可另诉。在执行体系中,执行和解应定位为补充性制度,相较执行和解而言,执行当事人应优先适用撤销执行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担保、债务人异议之诉等制度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实现执行目的。因执行和解阻碍执行且其效力是否履行不具确定性,会引发执行中止。若不履行的,当恢复执行且不可另诉;若履行完毕,当终结执行。 展开更多
关键词 限制性执行和解 执行债权的部分放弃 强制执行 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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