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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仲裁性的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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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杨溢 《知与行》 2017年第3期68-71,共4页
仲裁作为一种私法裁判体系,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不被认可为一种值得信赖的解决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的方式。由此产生了"可仲裁性"这一概念。该概念意味着内国法有权力决定国家法院对特定的纠纷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这是国家面... 仲裁作为一种私法裁判体系,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不被认可为一种值得信赖的解决涉及公共利益的纠纷的方式。由此产生了"可仲裁性"这一概念。该概念意味着内国法有权力决定国家法院对特定的纠纷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这是国家面对当事人双方将争议提交仲裁时,对仲裁实施控制的一种方法。然而,可仲裁性的问题看起来在仲裁庭决定执行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时并没有彻底结束。为了保护国内的公共利益,如同一些国际公约,比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甲项所表述的那样,在执行阶段重新提起对于可仲裁性的司法复查或许也是可行的。但同时,这种对可仲裁性的重新审查又受到诸多的限制,实践中也极少有国家依据这一规定而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判决。为此,各国转而对仲裁员寄予希望,希望仲裁员在裁决的过程中,不仅仅依据当事人双方协议指定的仲裁规则,还应当进一步考虑相关国家,包括执行地所在国的可仲裁纠纷范围及公共利益。 展开更多
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 可仲裁性 执行阶段的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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